交通事故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 罗X 男 汉族 1970年10月1日出生,
住北京市东城区育群胡同17号
电话:13391565290
被申请人:王XX 男 汉族 1944年8月10日出生
科学普及出版社职工
住北京市海淀区榆树小区北里5—1—202号
联系电话:6256XXXX
请求事项:
1.请求法院对(2004)海民初字第14323号民事判决书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
2.因本案中的伤残评定书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以此作为定案依据,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改判,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残疾赔偿金2776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3。.本案开庭的时候因申请人在国外,无法参加诉讼,对被申请人私自就医所花费的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无法到庭反驳,加重了申请人的赔偿责任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中的伤残评定书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证据的客观性,不能作为被申请人伤残的依据,申请法院再审,并申请从新司法鉴定:
1. 伤残评定书所依据的法规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是一部已经废止的法规,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于2004年5月1日起被《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15条明文规定废止,评定机构在2004年5月1日以后,还继续依据已经废止的法律做鉴定是不合法的,其鉴定结论也是具有不合法性的。
2. 被申请人申请伤残评定的时间不是在治疗终结后,不符合新《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0条“交通事故致残的,在治疗终结以后,应当由具有资格的伤残鉴定机构评定伤残等级”的规定,伤残评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
从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交的诊治病历最后一次上看,应在2004年5月21日以后,即被申请人在这时才算治疗终结,在此之前应是治疗过程中,不能申请做伤残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07—2002中规定的评定原则“伤残评定应以人体伤后治疗效果为依据”等的规定,在没有治疗终结后就去做伤残评定,其结论不具有客观性,做为证据,也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
3.伤残评定书中科学用语不符合标准:
在该伤残评定书的检验结果“左足1—4跖骨骨折,其中第2跖骨明显畸形愈合”中描述的是跖骨,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07—2002中第10级伤残评定标准的科学用语是“四肢长骨一骺骨以上线性骨折”,对跖骨、骺骨的概念在人体生理上的部位是不一样的,其结论也是不一样的,作为科学活动的伤残评定应当使用科学标准,否则,其结论就不具有科学性、客观性,认定伤残事实就有可能错误。
4.伤残评定书没有附上评定机构、评定人的司法鉴定人的资质,不能审查评定机构的资质
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人应当是法医,从该评定书中无法考察评定人的法医身份。
5.按照新《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0条规定,申请伤残鉴定机构由当事人选择:
新的交通法实施后,伤残鉴定由当事人自行委托向省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的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不再需要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来办理委托手续了,所以说,本案的伤残评定书不具有委托主体的合法性,也不具有《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的程序性,其评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
根据最高法院证据规则28条规定,对当事人自行委托做出的鉴定结论,对方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从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申请人的证据就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均可证明该伤残评定书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不能作为被申请人伤残的依据,请求法院从新鉴定。
综合以上事实,本案伤残评定书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不能作为认定被申请人伤残的事实,其请求支付残疾赔偿金27765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应当驳回。既然被申请人没法证明存在伤残事实,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也就无法认定 损害后果严重事实,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驳回。
二、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在同一时间内同时在两家以上医疗机构治疗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加大了申请人的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在同一时间内在海淀医院,北京顺义法医院诊治。对被申请人在顺义法医院诊治情形,是被申请人没有经过海淀医院批准并办理转院手续,私自找医院诊治造成的多余费用。对北京顺义法医院出具的医药费107.2元,4个月的休假证明计算的误工费申请人不予认可,对被申请人私自去北京红十字会就诊发生的费用584.5元不予认可,对被申请人私自找北京紫禁城司法鉴定中心发生的费用452元不予认可。
三、本案开庭的时候因申请人在国外,无法参加诉讼,对被申请人私自就医所花费的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无法到庭反驳,加重了申请人的赔偿责任,显失法律公平。
综合以上事实与理由,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伤残的主要依据不足,判决有误,申请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依法改判,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罗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