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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随笔律师随笔 → 对一起防卫过当案件的定罪量刑及民事责任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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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防卫过当案件的定罪量刑及民事责任的分析
发表日期: 2008/11/4 14:07:04 阅读次数: 2596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一、案情

    2005年8月28日,被告人陈某途经公交车站时,遇沈某等人向其催讨欠款,双方发生争执。后沈某对陈某追打,陈某即摸出随身携带的扣于钥匙圈上的水果刀边挥边逃,逃跑中遭沈某电话联系而来的王某、杨某等四人拦截。王某对陈某拳打脚踢,陈某遂再次拿出水果刀边乱捅边逃,致使杨某左手臂被划伤,王某被刺两刀倒地。陈某逃脱后向公安机关投案。王某因心脏被刺抢救无效死亡。此后,公诉机关对陈某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父母)要求陈某赔偿各项损失及他们晚年生活费、精神抚慰金。

    法院一审认为,陈某在遭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时,实施正当防卫,因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被害人王某死亡,属防卫过当,依法应当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但应予以减轻或免除处罚。陈某案发后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陈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陈某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王某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遂判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处有期徒刑八年,并赔偿损失70%。该案二审维持原判。

    二、分析

    (一)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是否成立防卫过当

    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防卫过当是指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一般认为,防卫过当的构成必须具备四个要件:一是防卫过当的客体必须是不法侵害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二是防卫过当的客观方面必须是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三是防卫过当的主体必须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单个公民;四是防卫过当的主观方面必须是防卫人对过当结果持疏忽大意、过于自信或者放任的态度。本案中,被告人陈某刚逃脱沈某等人的追打,又遭王某等四人追打,为摆脱王某等人的不法侵害,陈某实施正当防卫,用水果刀乱捅刺王某,造成王某死亡的严重后果,显然,陈某的行为完全符合防卫过当的四个要件。

    (二)被告人陈某防卫过当致人死亡行为的定性

    对被告人陈某行为的定性,有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三种意见。要对本案准确定性,关键在于正确把握陈某当时的主观态度。陈某与被害人王某互不相识,无冤无仇,王某是受他人指使来追打被告人陈某的,无证据证明陈某具有杀害王某的动机和主观故意,故可排除第一种意见。陈某是为摆脱被追打的困境而采取用水果刀边乱捅边逃的行为,根据一般人的认知能力水平,能够认识到用水果刀乱捅,会造成他人受伤的后果,所以陈某对防卫行为可能超过必要限度的结果是明知的,但他仍用水果刀乱捅,主观上对伤害后果是持放任态度,成立间接故意。故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陈某防卫过当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三)对被告人陈某的量刑是否恰当

    被告人陈某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陈某的犯罪行为是防卫过当,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陈某案发后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某系累犯,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笔者认为,一审法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量刑与被告人陈某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是相适应的。

    (四)被告人陈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是否适当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因防卫过当,造成了被害人王某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陈某对危害的后果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被害人王某对损害后果有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笔者认为由被告人陈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是合法的。

    (五)两原告人请求判决赔偿两原告人晚年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两原告人(被害人父母)分别为45岁、42岁,具有劳动能力,均不具备上述规定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笔者认为,两原告提出赔偿晚年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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