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卖公司商业秘密被判刑案
赵虎与柳州轶新公司签订《软件技术开发协议及合同,约定赵虎根据轶新公司要求,在原有软件基础上开发完善产品,项目的知识产权和版权归轶新公司所有,赵虎有义务保护该公司的知识产权,未经轶新公司同意不得将项目内容(源代码、设计思想、各种文档及产品等)泄露给第三方,否则追究法律责任。随后,轶新公司按约定向赵虎支付启动资金。时任轶新公司软件产品销售及技术维护人员的王瑞礼协助赵虎工作(王瑞礼因欲另立公司,销售同类产品,被轶新公司开除)。 轶新公司在项目开发完毕后发现有一家北京某公司软件功能模块、包括界面还有这些程序软件跟他们的一样,但价格却便宜得很。 轶新公司向警方报案。警方调查了北京某公司,在公司的股东中,警方发现了赵虎、王瑞礼的名字。于是警方到北京某公司搜查,一共扣押了三台笔计本电脑和八块计算机硬盘,并调取了公司销售软件的财务资料。 警方委托了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 对北京某公司的软件产品与轶新公司的软件产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进行鉴定,最终认定构成实质性相似。 赵虎、王瑞礼被依法执行逮捕。一审被判刑
附一审判决(部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虎违反约定,披露、使用其所掌握的他人的商业秘密,被告人王瑞礼明知是他人的商业秘密,仍与赵虎使用并销售,后果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关于“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的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侵犯商业秘密罪成立。公诉机关关于杰特威公司的“矿井通风”与轶新公司的“通风CAD”两者实质相似,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指控,因无鉴定结论,且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认定。被告人赵虎及其辩护人提出关于“矿井通风”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瑞礼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赵虎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4日起至2009年2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 被告人王瑞礼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18日起至2008年8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 柳州市公安局冻结在中国银行北京上地支行的北京杰特威公司帐户的人民币336682.86元,责令退赔给柳州市轶新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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