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04年2月16日,天津市远达运输机械厂工人刘某在下班回家途中,与骑自行车的马某、张某相撞后受伤。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与他人相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向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某之伤不属于工伤。刘某不服,向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意见分歧
经开庭审理后,对刘某之伤是否属于工伤,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之伤应属于工伤。其理由是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已经于2004年1月1日起实施。该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而刘某就是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无论其在事故中负什么责任,都应认定为工伤。
第二种意见是,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了“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该条例第十六条同时对工伤认定作出了限制性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为工伤:(一)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在此案中,关键要看刘某所受之伤是否属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外,均按本条例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处罚”中包括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无驾驶证的人、醉酒的人驾驶机动车辆,或者把机动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本案中刘某所受之伤同时受到以上两部条例的调整,交警部门已经认定刘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也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故刘某的伤属于“违反治安管理伤亡”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刘某之伤不属于工伤。
第三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适用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4年5月1日起开始实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为法律,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相比为特别法。也就是说从2004年 5月1日起,已经有法律对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作出特别规定,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已经不再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因此,刘某受的伤应定为工伤。
就此案来说,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刘某系下班途中无证驾驶摩托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而受的伤,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的规定及治安处罚的规定,属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情形。同时,刘某系2004年2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受的伤,应适用当时生效的法律法规。2004年5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对刘某所受之伤这一事实无溯及力。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刘某之伤不属于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