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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济南刑事律师死刑专区死刑专区 → 浅析法人和分支机构的责任承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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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法人和分支机构的责任承担问题
发表日期: 2008/10/31 22:36:56 阅读次数: 4492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及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成为民事诉讼的主体,但在二者同时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责任如何承担,没有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有观点认为,二者之间是一种补充责任;还有观点认为,二者之间是连带性质补充责任;甚至还有观点认为,二者之间就是连带责任。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1.补充责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一个下位概念,它事实上是一种广义的请求权竞合。例如,顾客住进宾馆遭受犯罪行为人杀害,犯罪行为人负有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宾馆负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这两个责任产生了竞合。犯罪行为人承担责任,则宾馆消灭责任;宾馆在犯罪行为人无力赔偿或者赔偿不足或者逃逸无法赔偿时,应当承担补充责任。这时,犯罪行为人消灭了对受害人的责任,但却产生了对宾馆的赔偿义务。这就是侵权补充赔偿责任规定的含义所在。补充责任,又称侵权行为补充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是从不真正连带责任发展而来的,也就是说,都是数个行为人的数个行为,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和不同的事由而发生的不同债务的偶然竞合;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均相对独立,都是数个行为人各自具有单一的主观状态,没有任何意思上的联系,责任相同纯属于相关的法律关系发生巧合,使责任竞合在一起。法人分支机构本身并不独立,其与法人之间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根本没有不真正连带责任中的数个行为人之间相对独立的主观状态,故第一种观点认为二者之间是补充责任关系是不正确的。
  2.补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责任人之间首先要负担连带责任,仅仅是在责任的承担上有先后之分。这一理论与现有的法律规定相矛盾。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向任何一个连带责任人主张权利,而补充责任又称检索责任,只有当主责任人不能承担责任时,才由补充责任人承担不足部分的责任。连带无顺序之分,补充却有先后之分,这一对矛盾是非对立,黑白分明,不容混淆。连带补充责任在法理上也讲不通。由于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就是法人的财产,两者之间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是多少?法人的财产又是多少?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是其自有财产还是法人财产?这一系列问题都难以分清,在此情况下,补充又从何谈起呢?如果法人分支机构与法人之间是补充连带关系,还和现有的司法观念产生冲击,今后法人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就不能直接执行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了,也可能出现法人以分支机构在外地甚至外国,要求法院执行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的情况,从而加大执行的成本或使执行无法进行。故第二种观点也不正确。
  3.所谓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它属于共同责任中的一种。具体地说:(1)连带责任是一种多数主体责任,即与债权人相对应的债务人在数量上为两个以上。(2)连带责任是违反法律义务所承担的民事责任。这种法律义务首先是合同法上的义务,即给付义务,表现为作为。合同法上的义务可以是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如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是对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定(如法定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连带责任)。其次是侵权法上的义务,即不得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义务,表现为不作为(如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3)连带责任人中任何一人对违反法律义务的后果都必须负全部责任。法人与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是一个整体,分支机构与法人的财产都是法人的财产,分支机构的财产并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独立性,故实际上分支机构的责任“最终是由法人承担的”。在本是一个主体的责任承担上人为地分先后,既无必要,也无实际意义。故第三种观点是正确的。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曹阳(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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