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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法律问题
发表日期: 2008/10/31 22:35:07 阅读次数: 4441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企业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法律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企业由于经营不善,其生产经营活动存在严重困难,无法继续经营,企业存在歇业或者半歇业的情况,同时不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年检,从而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从此条可以看出,是否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成为企业是否成立的要件,由此可以得出,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即丧失其主体资格。但是企业领取的营业执照,进行商事登记,在法理上存在此等效力吗?因此有必要了解商事登记的法律性质。
  一、商事登记的法律性质
  商事登记是指有关义务人依照商法典、商事登记法或者其他特别法的规定,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并被登记机关核准注册登记和公告的法律行为。一般认为商事登记制度源于欧洲中世纪,经过近代商法尤其是公司法的继承和发展,已经成为现代各国商法上的重要制度。这种制度要求商人将自己的重大情况和信息通过商事登记机关注册登记而公开,让社会公众和第三人了解和掌握,为社会和第三人提供最低限度的保护。因此商事登记制度是商事事务公开的重要手段。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要求商人将自己的重大事务进行注册登记;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律要求商人将自己的重大事务进行注册登记。一旦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商事注册登记,则该种登记将会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如果商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的规定,没有按照要求进行登记,商人将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对于商事登记的性质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商事登记具有公法性质。认为许多国家法律规定商事主体只有通过登记才能取得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未经登记不能从事商事经营活动;对于商事登记的程序和登记事项都有法律明确规定,商事登记申请人不得任意加以变更。①另一种观点认为,商事登记具有私法性质。认为商事登记机关的登记并非根据国家公法进行的,而是根据一个国家的民商事法律规定来进行的,而民商事法律本质上属于国家私法;另一方面,商事登记机关对商人的事项进行登记,其目的是为了公示商人的基本情况,为社会公众和债权人提供最低限度的保护,商事登记机关仅仅是消极的登记机关而非管理机关②。本文认为以上两种观点都从某一个侧面分析商事登记,由于我国对于商事登记规定在公司法中,公司法虽然是私法,但是公司法中同时规定对商事主体违反公司法的行政法律责任,此种规定具有公法性质,因此不能简单地将我国公司法认定为私法,其具有一定的公法性质。对于公司的登记规定,我国公司法及其登记管理条例对此进行了强制性的规定,而不是任意性的规定,有关商主体必须遵守该规定,否则给予制裁。因此对于商事登记具有公法性质。
  二、商法人营业执照的作用
  企业进行商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营业执照在企业的经营活动中所起作用或者功能应定位是:
  1、营业执照是公司完成设立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凭证。
  营业执照的性质是国家授权的企业管理机关,依法给核准的注册企业颁发的准予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表明了企业主体资格和营业资格的同时获得。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企业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即可取得法人资格。但随后出台的企业法律法规和规章、尤其是国务院和国家工商局出台的有关企业登记规则却将核准登记和签发营业执照紧密联系在一起,并将营业执照的签发或领取作为企业完成设立登记, 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标志,日益凸显其对企业法人资格的证明效力,而逐步弱化了核准登记对企业法人资格的确认功能,核准登记现在已经蜕化为纯粹的程序法环节。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被吊销营业执照即宣告企业各种资格的全面消灭,且这种消灭不以注销登记为前提。
  2、营业执照是公司获得经营资格,成为市场活动中的合法主体,可以在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或者核准登记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凭据。《公司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也同样规定了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该条例第七十三条对公司登记事项变更而未予登记的,规定责令限期登记,对于必须经核准而未获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活动,情况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改变以前规定企业必须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
  三、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主体资格问题
  企业由于违法经营或者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此时企业的主体资格是否存在,存在下面几种观点。
  1、法人人格否定说。这种观点认为,法人制度原为社会生活的需要,为大众的便利和公共利益的处置而创设的。基于此,法人如果设立是为了不法目的,或者设立法人有反社会的倾向,或者为其他公共利益所不允许的情况,国家自然有权力剥夺法人的人格,从而否定法人的存在。在现实生活中,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是对其人格的绝对否定,即企业被全面、永久的被否定。
  2、行为能力消灭说③。该观点认为,吊销营业执照是一种行政处罚措施,消灭企业的经营资格,并不是消灭企业的主体资格,企业在一定范围内仍视为存续,可以参加诉讼、清偿债务等一系列善后事务。
  3、行为能力限制说④。该观点认为,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其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只是其行为能力受到一定的限制,无法像正常的企业那样进行经营活动,类似于限制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只在清算意义上存在。
  由于理论上观点的不一,从而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最高人民法院对吊销营业执照的法人的法律地位一直存在不同的看法。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企字【1997】第173号《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第10条规定,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其法人资格或者经营资格终止。2002年5月8日工商总局工商企字【2002】第106号《关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法人资格问题的答复》更加明确地表达了上述观点,其中表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凭证,申请人经登记主管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因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登记主管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资格随之消亡。”“对企业法人而言,吊销营业执照就意味着其法人资格被强行剥夺,法人资格也就随之消亡,并由登记主管机关在企业登记档案上予以载明,不需要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再申请办理注销手续。”2004年6月10日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企业被依法撤销设立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停止经营活动,依法组织清算。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由清算组依法申请注销登记。”虽然工商总局规定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经清算并办理注销手续,但并未改变企业法人吊销营业执照其主体资格即告终止的立场。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采取不同的观点。如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4号《关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函》中指出:“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这种规定,可以看出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主体资格并不一并消灭,其仍然可以参加诉讼,而不能进行经营活动,即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出现了分离。
  有学者把工商行政部门将营业执照集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的证明效力于一身的企业登记制度,称之为“统一主义”立法模型,并在对其进行理论检讨的基础上,指出这种立法模型将公法和私法领域的问题混为一谈,视营业执照为企业取得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的凭证,结果导致了实践操作和理论上的困惑。为了从制度设计上彻底解决目前企业被吊销法人营业执照后并不否认其法律主体资格的问题,有的学者还进一步提出了借鉴我国香港地区的公司立法,实行企业登记制度中企业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分别由核准登记与营业执照来证明的“分离主义”立法改革思路。
  四、解决实践中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存在的途径
  本文认为,“分离主义”立法模型的改革思路无疑是一种非常有益的探索,但实践中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与困惑,并非以上观点所能解决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了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应进行清算,在清算后注销公司登记。此种规定对以前的规定是一种进步,但不具有可操作性,或者说在公司法人不进行清算时,由谁进行清算。法律规定以及理论探讨的内容在理论上是成立了,不存在任何矛盾,在实践中仍然存在种种问题在于法律规定、理论探讨的是以企业已丧失继续存在的可能性,应采取积极主动行为为前提,来解决企业不作为、不进行清算时产生问题。问题的关键在于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不法状态何以继续存在,或者说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不法状态得以存在的原因是什么。
  在司法实践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企业作出吊销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后,并未采取进一步的措施,吊销才营业执照仍然在企业处悬挂,公章未收回,仍然在继续使用,有的税务登记、银行账户仍然存在,这些现象的存在致使第三人认为其仍具有经营资格,继续与其进行业务往来,这是造成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得以继续存在的根本原因。而依照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规定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注销登记报告、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后,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法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同歇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凭证,除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毁坏。”从以上的规定可以看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不作为是造成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继续存在的主要原因。
  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进行清算,也是解决问题的重要方面。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进行清算,可以有效解决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所产生的善后问题。在实践中,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很多情形是企业资不抵债,通过不进行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手段,达到逃避债务,因此对于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进行清算显得尤为重要。对于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进行清算,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机构、个人参加的清算组对企业资产进行清算,对于存在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拒不配合、提交帐目不清、主要负责人无正当理由逃避等情况,因无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此应加强相关的立法,避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继续存在。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梅果(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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