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分析报告
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男,汉族,***年1月26日出生,济南市历下区历园新村*号楼*单元***号。
被告:**,女,34岁,汉族,住址:济南市历城区济钢新村厂区宿舍,身份证号:3706************.
被告:***,男,住址同上。
案情简介:
一 2007年7月21日上午11时55分,**驾驶鲁A-3E209号轿车行驶至济南市税务局稽查局门口由北向西右转弯时将沿花园路北侧副道由西向东骑电瓶车自行车的*撞倒,致*受伤,两车受损。随后,*被送往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2005年8月12日*治愈出院。同时济南交警历下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2006年8月25日济南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伤残评定书认定赵炳礼不构成伤残,2006年12月19日赵炳礼独自向山东荣军总医院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作出十级伤残鉴定的鉴定结果。2007年1月18日历下交警出具损害赔偿调节终结书,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随后*于2007年1月23日向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二 本案焦点:
1 历下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合理有效。
2 损害赔偿中被告所占的赔偿份额应为多少。
3 误工费的的赔偿期间是多久。
4 陪护费的赔偿时限,及陪护人数的确定问题。
5 交通费赔偿多少的问题。
6 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否该赔偿。
7 原告私自做的伤残鉴定费是否应有被告承担。
8 原告私自所做的伤残鉴定是否有效,其证明效力是否大于公安法定鉴定鉴定中心的鉴定效力。
9 残疾赔偿金是否该赔偿。
10 精神损害,以及后期治疗费用是否应该赔付。
三 焦点分析:
1 历下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合理有效。
首先根据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在事故基本事实及形成原因中记载 “上述时间,**驾驶鲁A-3E209号轿车行驶至上述地点由北向西右转弯时将沿花园路北侧副道由西向东骑电瓶车自行车的赵炳礼撞倒,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通过以上记载很明显原告是在副道逆行,并且速度很快,否则不会看到前面有车转弯而刹不住车,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交通规则,况且答辩人由北向西右转弯完全符合交通基本规则。然而在事故认定书中答辩人却被认定为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这完全不符合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的内容,对于公安机关所作责任认定在审判实践中的效力问题,不难得出如下结论:责任认定作为一种证据,实际上是通过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而对事故原因的确认,属于载明事实的范畴;当事人可以按自己主张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比例进行诉讼和抗辩,不受责任认定的限制。法院应当依据证据规则,判决是否采纳责任认定这一证据。通过以上可以得出结论,可以申请法院弃用认定书的证据效力。
2损害赔偿中被告所占的赔偿份额应为多少?
原告在起诉书中认定80%的份额,相对过高,按照惯例一般负主要责任的一方承担70%的责任,何况认定书还有问题,我认为还应再低。
3 误工费的的赔偿期间是多久。
原告诉求误工费:10800.00元(800元/月*17个月=13600*80%)(2005.7.21—2006.12.21)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又根据济南市公安局2006年8月25日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认定原告不构成伤残,所以根据以上规定其误工期间只限于治疗期间四个月,即:2005.7.21---2005.11.21日
4 陪护费的赔偿时限,及陪护人数的确定问题。
原告诉求陪护费:9600元 AA:3840元(1200元/月*4个月*80%) BB5760元(1800元/月*4个月*80%)(2005.7.21—2005.11.2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又依据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和病休证明记载(1)住院期间(2005.7.21-2005.8.12)需两人陪护.(2)治疗期间需陪护四个月。
在原告所出具的诊断证明中,所做陪护证明只是医师建议与上述条文中所述的“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建议不等同于明确意见,所以整个过程一人陪护即可。
5 交通费赔偿多少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并且原告住院出院都是被告车接车送何来那么多的“的票” 开庭质证时应要求原告对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做详细说明。
6 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否该赔偿。
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81.60元,于法无据首先答辩人为原告在医院已经给定有一日三餐,(有医院票据为证)据山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的规定1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不分途中和住勤,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在县境内出差3元;在省辖地级市、行署辖区内出差6元;在省内其他地区出差12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元/天。
7 原告私自做的伤残鉴定费是否应有被告承担。
原告诉求鉴定费517.60元,该鉴定是私自个人鉴定故须自行承担,无权要求被告赔付。
8 原告私自所做的伤残鉴定是否有效,其证明效力是否大于公安法定鉴定鉴定中心的鉴定效力.
根据济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认定原告不构成伤残,并且该伤残评定书是是交管部门指定的法定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它具备鉴定书所要求的各项合法条件,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况且原告在起诉书中第9项所提出的今后后期治疗费:1600元(2000元*80%)所依据的2000元也是出自本伤残评定书,当事人对伤残评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评定书后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评定。并且原告也没有向济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原告是认可该评定书的。原告虽然又私自委托鉴定机构出具了另一份鉴定报告,虽然该检验机构有资格作出评定报告,但是根据证据的效力性,交警部门指定的法定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评定书的效力高于当事人私自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评定效力,并且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伤残评定书的时间离原告伤情恢复后最近,这个时期作出的报告最真实的反映了原告的确切情况,而原告随后所做的鉴定时间离原告伤情恢复后远,并且很难保证在两次鉴定所间隔的时间内原告是否又因为其他原因又受过其他伤害,这个不得而知,所以第一次所做的鉴定更具有客观性,真实性。
9 残疾赔偿金是否该赔偿。
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伤残评定书后,原告虽然又私自委托鉴定机构出具了另一份鉴定报告,虽然该检验机构有资格作出评定报告,但是根据证据的效力性,交警部门指定的法定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评定书的效力高于当事人私自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评定效力,并且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伤残评定书的时间离原告伤情恢复后最近,这个时期作出的报告最真实的反映了原告的确切情况,而原告随后所做的鉴定时间离原告伤情恢复后远,并且很难保证在两次鉴定所间隔的时间内原告是否又因为其他原因又受过其他伤害,这个不得而知,所以第一次所做的鉴定更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可以认定原告不构成残疾。故无权要求赔付残疾赔偿金。
10 精神损害,以及后期治疗费用是否应该赔付
原告诉求精神赔偿不在交通事故赔付范围之内于法无据,故无权要求答辩人赔付。原告诉求1600元的后期治疗费,因为并没有治疗事实的存在,现在就提前要求赔付,违背基本法律原则,故请求无据。
四 相关法律法规: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4 山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的规定1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不分途中和住勤,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在县境内出差3元;在省辖地级市、行署辖区内出差6元;在省内其他地区出差12元;
报告人:陈兆港
案件代理分析报告